控告申诉部门职责
接收、受理、分流举报、控告、申诉、赔偿、国家司法救助等信访事项;对于移送本院其他部门控告申诉案件,提醒和督促承办部门依法按期办结、反馈、答复;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办案中存在违法行为及其他办案机关违法办案等控告申诉案件依法按程序自行办理;受理并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依法作出维持或者纠正的决定;受理并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对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并出庭支持抗诉,监督纠正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受理并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受理并办理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不服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依法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及时进行救助;
申诉受理范围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下列申诉: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信访须知:
1. 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1)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2)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3)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4)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5)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6)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7)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8)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2. 人民检察院设立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信访工作,并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3. 信访事项的管辖
(1)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以及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2)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信访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出的复查请求。
(3)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4. 信访事项的受理
(1)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单位、住址和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信访人阅读无误后,由信访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人补充。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2)接受控告、举报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须对其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3)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根据情况不定期安排接待时间,或者深入基层组织开展联合接访活动。
(4)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
(5)对于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5. 信访事项办理
(1)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
(2)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支持;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研究论证并予以采纳;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3)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承办该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除因通讯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由承办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辩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举报答复应当注意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署名举报人的,应当挂号邮寄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5)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6)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反映诉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访。对于信访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检察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6. 信访事项的交办和督办
(1)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列重要信访事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举报内容较详实,案情重大,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多次申诉未得到依法处理的;检察长批办的。
(2)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需经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3)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事项。
7. 责任追究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工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刑事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定的申诉。
民事行政申诉:
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的申诉。
国家赔偿:
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
控告:
1、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2、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3、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证人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
5、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二)义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须知:
一、救助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救助原则。根据相关案件和当事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救助金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对同类案件当事人应当掌握基本一致的救助标准。
(三)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救助的权利,及时受理并审查办理,及时发放救助资金,确保及时化解矛盾。
(四)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不同的办案机关不对同一当事人重复救助。
(五)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二、应予救助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难以启动法律程序加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七)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生活困难”是指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或者边缘,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
三、不予救助的情形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碍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社会组织、法人申请救助的。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不适合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四、救助的标准
根据救助金额与案件管辖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救助金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救助标准。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五、救助的申请
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出。刑事被害人或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死亡或因重伤、严重残疾等客观原因无法提出的,可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或当地的基层组织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
申请人在申请救助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申请救助的理由。采用口头申请的,由受理人员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与案件当事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实际损害后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或死亡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明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四)生活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社区)或其所在单位提供。证明材料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以及家庭人均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五)根据具体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并提交,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催告仍未按要求及时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救助。
六、救助资金的追缴
(一)申请人得到救助后又获得足额赔偿的,根据获得赔偿的情况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上缴同级财政。
(二)涉法涉诉信访人领取国家司法救助金后,又以同一事由缠访、闹访的,检察机关可以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并上缴同级财政。
(三)案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检察机关应予追缴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预约律师接访: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网上进行以下事务的预约申请
①申请阅卷/会见;②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③提供证据材料;④申请自行收集证据材料;⑤要求听取意见;⑥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预约视频接访:
控告人、申诉人可以向居住地或者原办案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预约申请,申请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同时应当提供控告申诉书、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证据材料。
基层人民检察院不具备远程视频接访条件,或者控告人、申诉人认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预约申请更为适宜的,控告人、申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预约申请。
1、刑事申诉工作流程:受理---审查--立案复查(或审查结案)---复查终结。
2、刑事赔偿工作流程:受理审查---立案(或不立案)---审查终结(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终止审查)
个人信息:
吴星舟,男,1971年5月生,控申科科长,一级检察官。
李书江,男,1987年7月生,控申科副科长,书记员。